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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原民主字第1110037881號函
法規體系: 主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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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依本會行政規則
    或計畫補助之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受補助
  機關),其經費申請及核銷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二、接受本會補助經費之處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本會補助經費納入受補助機關預算辦理者,受補助機關
  於接獲本會初核計畫數額後,應確實編列預算辦理,其
  有自籌款者,亦同。
四、受補助機關依據本會補助計畫,所提出之細部計畫內,
  應訂定明確與客觀之績效指標、目標值及財務計畫等,
  並說明前一年度之執行成果,報送本會業務單位審查。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五、受補助機關編列年度計畫經費需求時,應按支出性質分
  別載明經常門或資本門,並按支出用途分別載明人事費
  、業務費、奬補助費或設備及投資。
六、受補助機關之經費需求,除經本會專案簽准外,不得編
  列下列費用:
  (一)增加員額經費。
  (二)購置公務車輛。
  (三)慰問金。
  (四)出國旅費。
  (五)捐助或出資成立法人。
  (六)移轉與原核定計畫無關之人。
七、補助經費撥交受補助機關,即應由受補助機關執行。但
  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將計畫交由其他機關執行時,應於
  經費需求內詳列。補助經費計畫如有孳息收入、其他衍
  生收入或賸餘,應於辦理經費結報時按本會補助比率繳
  回或由本會尚未撥付之補助經費扣抵。
八、本會補助經費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補助機關開立領據
  及納入預算證明送至本會辦理撥款。
九、本會補助經費之撥付,除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
  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外,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各機
  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辦理。
十、補助經費應按計畫專案列帳控管,執行時應依核定計畫
  款項專用,如確因業務需要致原核定計畫項目必須檢討
  時,應檢送修正前及修正後經費明細表,報本會核定。
十一、受補助機關於補助經費執行完竣後,應檢附整體經費
   之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機關分攤表,並提出成果報告,
   報告內應說明績效指標達成情形、整體經費與補助經
   費支用情形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由業務單位
   審核後簽陳辦理經費結報。
    計畫結報之總經費低於原申請計畫經費者,除另有
   規定外,應依補助比率核減補助經費;經費已撥者,
   應按補助比率繳回。
    受補助機關於年度屆至前不能執行完畢時,除計畫
   期程跨年度或特殊原因經本會同意保留者外,應將賸
   餘經費按本會補助比率繳回。
十二、本會補助經費如符合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或受本會附屬單位預算之經費
   補助,而採代收代付方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經費結
   報:
  (一)受補助機關,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支
     用單據。但經本會同意免送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情形,如受補助機關編列有自籌款者,支用
     單據得以影本代替之。
    前項留存受補助機關之支用單據應依會計法等相關
     規定妥為保存,以備審計機關及本會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