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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田嘉瑞不服桃園市政府駁回其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30006365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30006365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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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300063653號
訴願人:田嘉瑞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0日府原福字第1120188558號函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向桃園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經該市觀音區公所以112年6月19日桃市觀文字第1120014437號函報送申請表及相關應備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審核,經其審核結果認定不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於112年7月10日作成府原福字第112018855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於同年7月25日知悉系爭處分,嗣於同年7月27日檢送訴願書提起本件訴願。
    原處分機關於112年8月25日收受訴願書。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次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人居住地係桃園市,本會所在地係新北市,在途期間為3日。原處分機關係以大宗掛號郵件方式寄送系爭處分,惟其無從提出送達訴願人處所確實日期之證明,故自訴願人知悉系爭處分日期112年7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訴願未逾法定期間。訴願人補正符合法定程式之訴願書,應予受理。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大學肄業後依靠打工賺取微薄經費,因尚無繳交打工薪資證明,欲補上打工薪資證明以重新計算月收入。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全家人口為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查本案訴願人戶籍謄本,全家人口總計為2人。
(二)復按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本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977元,爰本案訴願人家戶每月所得標準應不得超過6萬3,908元。
(三)末按本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之4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及無同點第3款所列情形之16歲以上,未滿55歲者有工作能力。查戶籍謄本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案全家人口皆係工作人口且訴願人所得查無資料,依基本工資2萬6,400元核算,併其每月所得4萬1,887元,總計為6萬8,287元,業超過6萬3,908元所得標準,不符補助規定。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 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1.建購住宅:(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不在此限。(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但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但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為買賣對象;且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居住者。」第2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二、本要點第3點第1款本文規定:「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一)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款第1目之1及之4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第3款規定:「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未滿二十五歲仍在國內就學,致不能工作。但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者,不在此限。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7.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訴願人以其係大學肄業,依打工賺取微薄經費,惟僅提出110年度3月至8月薪資袋,尚無從證明其於申請年度即112年之就業情形。查訴願人之全家人口為訴願人本人及其母共計2人,有所附戶籍謄本可稽。次查111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之母薪資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1,887元。訴願人年齡滿16歲而未滿55歲,無上開規定所列之情事,係屬本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之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原處分機關依基本工資2萬6,400元核算計算訴願人每月薪資。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每月家庭總收入6萬8,287元(6萬8,287元=2萬6,400元+4萬1,887元),超過該市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倍即6萬3,908元(1萬5,997元*2人*2倍),作成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許碩茱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李玟潔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