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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施政影像典藏及管理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綜字第1050008340號函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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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妥善保存並活用本
    會施政影像,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之施政影像指本會下列會議、活動之影像紀
    錄:
(一)包含正副首長主持或參加重要會議、活動之每月大事
      紀。
(二)年度行事曆。
(三)重要施政成果。
(四)因公出國(含赴大陸地區)開會、考察及訪問。
(五)各類委託及二十萬元以上之補助計畫成果報告。
(六)其他經認定具歷史意義或典藏價值之會議、活
      動。
三、本會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構)應依據前點規定,將符合
    下列條件之影像紀錄由所屬一級主管初核後,上傳至本
    會會內入口網站,並檢具上傳單送檢視單位備查 (詳如
    附件一流程圖):
(一)原始不壓縮之電子檔,檔案大小為2mb以上。
(二)完整清晰,具歷史意義或典藏價值。
   施政影像由數單位所拍攝者,由主辦單位或所屬機關
    (構)彙整並完成上傳作業。
   上傳單內容應列出影像紀錄清單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類型:屬前點所列何項會議、活動,如性質兼具二
      種以上者,請複選,並擇一項為主選項。
(二)主題:會議、活動名稱、起迄時間。
(三)資料來源:上傳影像之單位或所屬機關(構)及人
      員。
(四)描述:影像所載之人、地點之名稱,影像若為攝影特
      定物品者,應包含該物品之名稱,並以五十字為限。
(五)著作權宣告:影像所得利用之權利範圍、影像著作之
      出處及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前點各款影像紀錄之檢視單位如下列:
(一)第一款及第五款:秘書室。
(二)第二至四款:綜合規劃處。
(三)第六款:依個案認定。
四、本規定施政影像應上傳時間如下列:
(一)包含正副首長主持或參加重要會議、活動之每月大事
      紀:大事紀含有影像紀錄者,除填報大事紀之日期、
      紀要、備註資料外,應連同影像紀錄上傳單送秘書室
      彙整。
(二)本會年度行事曆:於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填報當
      季辦理情形時,一併完成影像上傳。
(三)重要施政成果:除年度個案管制計畫於填報各管考週
      期之執行情形時,一併完成影像上傳外,餘應於相關
      活動辦畢後七日內完成影像上傳。
(四)因公出國(含赴大陸地區)開會、考察及訪問:自返
      國後三個月內,影像上傳單應連同出國報告一併完成
      簽陳。
(五)各類委託及二十萬元以上之補助計畫成果報告:其核
      銷資料含有影像紀錄者,應併同該資料陳核。
(六)其他經認定具歷史意義或典藏價值之會議、活動:由
      主辦單位視需要上傳。
五、檢視單位發現有應上傳而未上傳之影像紀錄時,應採取
    以下措施:
(一)包含正副首長主持或參加重要會議、活動之每月大事
      紀:應於每月提報本會主管會報報告時,併陳提報。
(二)年度行事曆:應於每年五月、九月、次年一月於行事
      曆執行成果提報本會主管會報報告時,併陳提報。
(三)重要施政成果:有關年度個案管制計畫部分,併各管
      制計畫執行情形按季提報本會主管會報報告。
(四)因公出國(含赴大陸地區)開會、考察及訪問:出國
      報告上傳至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時,經檢視單位發現
      未上傳影像紀錄者,於完成上傳影像紀錄前,該出國
      報告不予點收。
(五)各類委託及二十萬元以上之補助計畫成果報告:如有
      影像紀錄而未併同報告資料核銷陳核者,退回承辦人
      補件。
六、依本規定所建立之影像紀錄應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係本會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
    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之著作,並須在合理範圍內,予
    以重製利用。
      前項影像紀錄需以公開方式利用時,利用人應確保該
    影像紀錄未侵害人格權、著作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等
    相關法規規定。
      前二項影像紀錄著作之利用,應明示其出處及著作人之
    姓名或名稱。
  本會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構)經敘明用途,檢附與著作財
    產權人簽署之攝影授權契約(附件二)或於本規定實施
    前取得之授權書,並簽具利用切結書(附件三)陳奉一
    級主管決行後利用之。
七、影像紀錄屬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公文程式條例所規定之資
    訊、公文及檔案者,免予上傳。
    上傳之影像紀錄應永久保存,並於承辦人及各級主管職
    務異動時,列入交接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