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本會),為辦
理本會對地方政府補助計畫之審查、核定、執行及考核
等作業,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地方政府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三、本會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原住
民族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
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本會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
理之事項。
(五)地方政府為因應特殊、急迫性需要,或遭遇天災
等緊急事件所需辦理之計畫。
四、本會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
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
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財力級次第一級之地方政府除符合下列情形者外,不予
補助:
(一)配合本會政策推動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推廣原住
民族教育文化及振興原住民族語言、推動原住民
族社會福利、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促進原住
民族經濟發展、加強原住民族基礎建設及居住品
質。
(二)地方政府配合本會政策補助民間團體之計畫。
(三)屬前點第五款所列情形者。
(四)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計畫。
五、本會相關業務主辦單位對地方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除本
會對該補助項目另訂有補助要點,依其規定辦理
外,應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審查、評比標準
,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送申請補助計畫
書,並於完成審查後,就地方政府所提補助計畫
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二)按各補助項目性質訂定審查、評比標準時,原則
包括:
1.計畫是否符合本會補助原則。
2.計畫目標是否明確、內容是否具體、方法是否
確切可行。
3.計畫期程是否妥適,預定進度是否明確而適當
。
4.計畫之先期規劃情形及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辦理
情形。
5.計畫經費之編列及分配是否適當。
6.以前年度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
7.地方政府應負擔經費之財源籌措及相關財務規
劃情形。
8.其他依本會年度施政需要應列入審查及評比之
項目。
(三)本會各項計畫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
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本會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依補助計畫
金額予以分級,並按附表規定條件及比率乘算採購發包
金額予以撥付,不涉及採購發包者得於計畫核定後依核
定金額乘算附表所訂比率撥付。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補助人事費及基本維運性質或對民眾之補貼金額
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且地方政府無須發包者,依
實際業務需要分二期撥付。
(二)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本會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
簽人核准,得於符合「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
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下,另訂定撥付條件及
比率。
七、地方政府辦理本會補助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
且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
應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地方政府如確因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檢討及修正原核定
計畫項目時,原則應於變更計畫前,檢送修正前及修正
後計畫書報本會核定。
八、地方政府對本會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果如有賸餘
款,應依規定照數或按本會補助比率繳回國庫;未繳回
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但
個別補助計畫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免
予繳回。
九、本會相關業務主辦單位就地方政府辦理之各項補助計畫
,應明定計畫之辦理期程、完成期限及訂定補助計畫執
行之查核時點,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查核內容
如下:
(一)計畫是否按照預定目標及進度執行。
(二)執行成果與預期成果是否符合。
(三)補助經費是否按照本會核定項目核實支用。
(四)涉及採購部分是否依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財物運用及保管是否妥當。
(五)補助計畫經費之剩餘款是否已繳回本會。
(六)其他與計畫有關之事項。
前項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本會網站公布
,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地方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
助額度之參據。
十、本會對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計畫型補
助款,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本會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撥付地方政府部分及具特
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
得不適用本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