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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補助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主字第1090004430號函
法規體系: 主計室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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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本會),為辦
  理本會對地方政府補助計畫之審查、核定、執行及考核
  等作業,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地方政府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三、本會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原住
  民族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
     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本會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
     理之事項。
    (五)地方政府為因應特殊、急迫性需要,或遭遇天災
     等緊急事件所需辦理之計畫。
四、本會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
  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
  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財力級次第一級之地方政府除符合下列情形者外,不予
    補助:
    (一)配合本會政策推動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推廣原住
     民族教育文化及振興原住民族語言、推動原住民
     族社會福利、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促進原住
     民族經濟發展、加強原住民族基礎建設及居住品
     質。
    (二)地方政府配合本會政策補助民間團體之計畫。
    (三)屬前點第五款所列情形者。
    (四)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計畫。
五、本會相關業務主辦單位對地方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除本
     會對該補助項目另訂有補助要點,依其規定辦理
     外,應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審查、評比標準
     ,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送申請補助計畫
     書,並於完成審查後,就地方政府所提補助計畫
     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二)按各補助項目性質訂定審查、評比標準時,原則
     包括:
          1.計畫是否符合本會補助原則。
          2.計畫目標是否明確、內容是否具體、方法是否
      確切可行。
          3.計畫期程是否妥適,預定進度是否明確而適當
      。
          4.計畫之先期規劃情形及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辦理
      情形。
          5.計畫經費之編列及分配是否適當。
          6.以前年度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
          7.地方政府應負擔經費之財源籌措及相關財務規
      劃情形。
          8.其他依本會年度施政需要應列入審查及評比之
      項目。
    (三)本會各項計畫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
     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本會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依補助計畫
  金額予以分級,並按附表規定條件及比率乘算採購發包
  金額予以撥付,不涉及採購發包者得於計畫核定後依核
  定金額乘算附表所訂比率撥付。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補助人事費及基本維運性質或對民眾之補貼金額
     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且地方政府無須發包者,依
     實際業務需要分二期撥付。
    (二)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本會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
     簽人核准,得於符合「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
     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下,另訂定撥付條件及
     比率。
七、地方政府辦理本會補助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
  且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
  應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地方政府如確因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檢討及修正原核定
  計畫項目時,原則應於變更計畫前,檢送修正前及修正
  後計畫書報本會核定。
八、地方政府對本會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果如有賸餘
  款,應依規定照數或按本會補助比率繳回國庫;未繳回
  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但
  個別補助計畫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免
  予繳回。
九、本會相關業務主辦單位就地方政府辦理之各項補助計畫
  ,應明定計畫之辦理期程、完成期限及訂定補助計畫執
  行之查核時點,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查核內容
  如下:
    (一)計畫是否按照預定目標及進度執行。
    (二)執行成果與預期成果是否符合。
    (三)補助經費是否按照本會核定項目核實支用。
    (四)涉及採購部分是否依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財物運用及保管是否妥當。
    (五)補助計畫經費之剩餘款是否已繳回本會。
    (六)其他與計畫有關之事項。
    前項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本會網站公布
  ,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地方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
  助額度之參據。
十、本會對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計畫型補
  助款,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本會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撥付地方政府部分及具特
  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
  得不適用本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