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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補捐助民間團體個人及學校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原民主字第1100064061號函
法規體系: 主計室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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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依本會行政規則
  或計畫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個人及學校,其經費核
  定、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之審核有所遵循,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依本會訂定之行政規則或計畫提出補(捐)助申請,經
  本會審核同意補(捐)助後,主管業務單位應以書面通
  知受補(捐)助對象核定結果、核定補(捐)助金額及
  指定補(捐)助項目。
   對補(捐)助案件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
  補(捐)助對象業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依規定將補(捐)
  助資訊登載於政府建置或指定之補(捐)助系統,以及
  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
  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三、本會主管業務單位審查及核銷補(捐)助案件,應注意
  及通知受補(捐)助對象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
    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
    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
    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
    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
    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
    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用單
    據不得跨越核定補(捐)助之執行期間,並應詳列
    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
    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
    餘款(計畫結報之總經費低於原申請計畫經費)者
    ,應按本會補(捐)助比率核減補(捐)助經費,
    其已撥款者,應請受補(捐)助對象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
    依本會補(捐)助比率繳回或由本會尚未撥付之補
    (捐)助款扣抵。
四、本會主管業務單位,應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
  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並切實
  督促執行及考核成效。
五、受補(捐)助對象向本會申請補(捐)助款時,應依附
  表一格式提送領據,如有不符者,本會主管業務單位得
  給予適當期間補正。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
  補(捐)助。
   受補(捐)助對象無法依附表一格式提送者,得依其
  格式辦理,並依本會需求補充相關資訊。
六、受補(捐)助對象應將補(捐)助經費納入其帳務管理
  ,不得以其他人之名義為之。
七、受補(捐)助對象支給下列費用,應檢附相關文件,本
  會主管業務單位得依下列標準審核補(捐)助金額:
  (一)臨時雇工,每日得補(捐)助勞動基準法規定時薪
    按時計算,每日最高八小時。受補(捐)助對象應
    於支用單據載明臨時雇工之實際工作日期、時間及
    內容等。
  (二)出席費(現勘費)、講座鐘點費、審查費、撰稿費
    、專題演講,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
    費支給要點」、「講座鐘點費支給表」等規定核實
    支付必要費用。受補(捐)助對象應於支用單據載
    明實際支給項目、標準及數量等。
  (三)差旅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核實支付必要費用。受補
    (捐)助對象應檢附出差旅費報告表。
八、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本會主管業務單位應衡
  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
  業:
  (一)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
    報;經主管業務單位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歸入本
    會檔案室存管。
  (二)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
    各項支用單據,供本會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三)經主管業務單位列明依前二款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
    原因,並簽奉本會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者
  ,受補(捐)助對象得依本會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
  報。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收支清單包含受補(捐)助
  計畫或活動收支彙總表(格式如附表二)及費用結報明
  細表(格式如附表三),各項支用單據應按核定科目分
  類依序編號,並黏貼於支用單據黏存單(參考格式如附
  表四)。
九、受補(捐)助對象之支用單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薪資及第七點規定之各費用項目,以造冊、個人收
    據或出差旅費報告表方式(均應簽名或蓋章)支給
    ,其他經費項目,應取得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收
    據或相關書據。
  (二)前款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應依財政部「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規定。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
    並記明下列事項:
    1.受領事由。
    2.實收數額。
    3.受補(捐)助對象之姓名或名稱。
    4.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
     編號。
    5.開立日期。
  (三)受補(捐)助對象如因故無法以支用單據正本核銷
    ,依下列方式辦理:
    1.支用單據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受補(捐)
     助對象應檢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
     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
     簽名。
    2.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用單據無法分割者
     ,應於支用單據影本上註明各機關分攤之數額。
  (四)所支付之各項費用,涉及應扣繳或申報所得稅者,
    由受補(捐)助對象負責辦理。
  (五)受補(捐)助對象向本會申請撥付補(捐)助款項
    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真
    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受補(捐)助對象依第八點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
  據者,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會主管業務單位應建
  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
  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
  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
  助對象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
  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