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政府或私人於原
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與學
術研究及第二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
之土地、自然資源等爭議事項之審議,特設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二十一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
保育及學術研究等四項行為爭議之審議。
(二)原住民族土地範圍爭議之審議。
(三)案件關係部落爭議事項之審議。
(四)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事項
爭議之審議。
其他經本會認定由本小組辦理涉及爭議事項之審議。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副召集人
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兼任;除召集人以
外之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具有原住民族法律、土地、資源、生態
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者。
(二)社會公正人士。
(三)部落人士。
(四)本會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部落人士,合計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小組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二。
四、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但委員為本會代
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依前點規定聘(派)兼之;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本小組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
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本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本會代表兼任之委
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
及表決。
六、本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五)居住或設籍於該案件所涉部落。
本小組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本會
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七、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部
落代表、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或其委託之
代表列席說明。
八、本小組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或由召集人邀請
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研擬參考意見。
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各界專家學者提供諮商。
九、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幕僚事務,由本會業務主
管人員派兼之。
十、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
十一、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會於年度預算編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