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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土字第1040021665號 函
法規體系: 土地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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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政府或私人於原
    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與學
    術研究及第二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
    之土地、自然資源等爭議事項之審議,特設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二十一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
        保育及學術研究等四項行為爭議之審議。
  (二)原住民族土地範圍爭議之審議。
  (三)案件關係部落爭議事項之審議。
  (四)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事項
        爭議之審議。
     其他經本會認定由本小組辦理涉及爭議事項之審議。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副召集人
    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兼任;除召集人以
    外之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具有原住民族法律、土地、資源、生態
        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者。
  (二)社會公正人士。
  (三)部落人士。
  (四)本會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部落人士,合計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小組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二。
四、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但委員為本會代
    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依前點規定聘(派)兼之;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本小組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
    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本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本會代表兼任之委
  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
  及表決。
六、本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五)居住或設籍於該案件所涉部落。
     本小組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本會
  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七、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部
    落代表、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或其委託之
    代表列席說明。
八、本小組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或由召集人邀請
    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研擬參考意見。
     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各界專家學者提供諮商。
九、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幕僚事務,由本會業務主
    管人員派兼之。
十、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
十一、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會於年度預算編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