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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社字第1030058497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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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特依據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置就業促進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與協調有關原住民就業服務、失業救助及職業
    訓練等事宜。
  (二)其他有關原住民就業促進之規劃、研究、諮詢、協
        調及推動等事宜。
三、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主任委員兼任,委員二十一人,由召集人就下列
  人員聘(派)任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教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交通部代表一人。
  (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一人。
  (八)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十)勞動部代表一人。
  (十一)本會代表一人。
  (十二)地方政府代表四人。
  (十三)原住民團體或民間社團代表三人。
  (十四)學者專家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構)及人
  員列席。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
  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委員出缺時,依第三點規定遴選,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為止。
五、本委員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
  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本會人員兼任之,
  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及執行有關幕僚作
  業。其幕僚作業,由本會社會福利處兼辦之。
七、本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之委員得
  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八、本委員會必要時得訪視基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