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本會處務規程
第十七條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二、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會年度立法計畫及法令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本會主管法令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
議事項。
(三)本會主管法令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令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兼辦本會訴願及國家賠償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三、法規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
委員一人兼任。
四、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
簡任人員兼任,或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
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於聘任期間因故出
缺時,得予補聘至原任期屆滿。
五、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一人兼任之,
承召集人之命主管綜理法規會事務。
法規會置工作人員三至五人,辦理法規會業務,由本
會法定員額內具法制專長之人派充。
六、法規會視業務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時召集委員會議,並
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應指定法規會委員一人代
理之。
七、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法規會委員會議。但本會人員兼任之
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並以書面
通知法規會。
前項受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
表決。
八、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人員
或專家、學者列席。
九、法規會於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
集、研究或整理資料。
十、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