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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務車輛調派使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秘字第1100046917號 函
法規體系: 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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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公務車輛調派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
二、本會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外,其他車
  輛應由秘書室集中調派。
三、本會各處室人員辦理下列公務事由,得申請派用公務車
  輛:
  (一)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四)其他緊急事故。
     申請派用公務車輛,小客車應至少3人,小客貨車應
  至少5人搭乘。但載運大量公務物品或經長官核派者,
  不在此限。
     南投縣(不含)以南、宜蘭縣南澳(含)以南及花東地區
  洽公者,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不得使用公務車輛
  (含機關首長、副首長公務車輛)。
四、單位申請派用公務車輛,應協調共同搭乘並上網填報派
  車單,由秘書室調派公務車輛。
     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
  規劃共乘,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
  車單。
五、申請派用公務車輛而無公務車輛可供調派時或未達派車
  人數者,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租賃車輛:
  (一)洽公地點,地處偏遠,無公共汽車到達或交通確實
    不便者。
  (二)載運大量公務用物品者。
  (三)經機關首長核准者。
     前項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得申請租賃車輛,並應於
  事前完成請購程序,亦不得由台北租車到南投縣以南、
  宜蘭縣南澳以南及花東地區,如確有需要,應在到達之
  縣市租車。
六、申請派用公務車輛應於使用完畢後於派車單上簽證。
七、申請派用公務車輛,不得指定駕駛人員或車輛。
八、派用車輛短程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者,以送達為原則。
九、派車單用車事由不詳、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塗改到達
  地點或日期不符者,秘書室得拒絕派車。
十、公務車輛使用完畢,應駛返本會指定之車場停放,不得
  在外停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