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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法字第1030022678號 函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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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訴願案件,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訴願案件,指對本會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訴
    願法提起之訴願案。
 (二)第二類訴願案件,指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或本會所屬機關(構)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於法定
    期間未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提起以本會為訴願
    管轄機關之訴願案。
 (三)主管業務單位,指作成第一款行政處分之業務單位
    ,及主管前款業務之單位

三、第一類訴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秘書室於收受人民所送之訴願書、行政院轉送之訴
    願書或行政院就訴願案件函請本會補充答辯之函文
    後,應即以一般公文分文該訴願標的處分之主管業
    務單位。
 (二)主管業務單位收文後,應即依訴願法規定重行審查
    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認其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行政院,同時副知秘書室,將該案之公文分
   類修正為訴願案。
  2.認其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
   及必要關係文件,陳報行政院。
 (三)行政院審議訴願案時,舉行言詞辯論或函請本會列
    席陳述意見時,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至行政院為言
    詞辯論或陳述意見,必要時法規委員會得派員陪同
    。
 (四)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後,主管業務單位應依下列程
    序辦理後續事宜:
  1.訴願決定不受理或駁回,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者,由主
   管業務單位依行政訴訟程序應訴,並由法規委員會就
   該訴訟提供必要協助,必要時,主管業務單位得另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撤銷者,主管業務單位應依訴願
   決定及其理由辦理後續事宜。
  3.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撤銷,並命本會另為處分者,主
   管業務單位應依訴願決定及其理由,於該決定送達後
   儘速另為處分。
  4.訴願決定命本會為一定處分者,主管業務單位應即依
   訴願決定及其理由,於該決定送達本會後,逕依該處
   分辦理後續事宜。
 (五)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主管業務單位得簽辦
    停止執行;行政法院裁定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
    主管業務單位應即簽辦停止執行。但停止原因消滅
    時,主管業務單位應即簽辦繼續執行。

四、第二類訴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秘書室於收受人民所送之訴願書或其他機關移請本
    會審議之訴願案後,應即以訴願案分文訴願審議委
    員會,另副知企劃處以重點公文案件追蹤,並列入
    主管會報列管案件。
 (二)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後,應即依訴願法規定進行程
    序審查並辦理下列事項:
  1.本會非訴願管轄機關者,立即檢具原卷函轉訴願管轄
   機關,並副知秘書室將該案之公文分類修正為一般公
   文。該案顯非訴願者,應於收文當日改分主管業務單
   位,並副知秘書室將該案之公文分類修正為一般公文
   或人民陳情案件。
  2.訴願管轄機關有爭議者,立即函報行政院確定。
  3.程式不備法定要件者,應酌定相當時間,通知訴願人
   補正。
  4.如有合於程序上應駁回之原因者,擬具訴願不受理之
   提案。
  5.函請原行政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檢卷並針對訴願理由詳
   為答辯,其逾限未答辯者,應予函催;答辯欠詳者,
   得發還補充答辯。
 (三)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訴願書、答辯書、參加人之陳述
    意見及主管業務單位意見詳加審查後,承辦人員應
    即擬具下列文書及意見,連同有關卷證,簽會主管
    業務單位、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三人審核(查)後
    ,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閱後指定審議日期
    :
  1.審議提案單、決定書(稿)及有關卷證。
  2.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言詞辯論者,是否核准言詞辯
   論。
  3.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者,是否核准參加。

五、第二類訴願案件之審議程序如下:
 (一)經委員提具審查意見後,該案即編入議程,提訴願
    審議委員會議審議,並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核定,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有關單位,派員列
    席說明,或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到場調查事實、陳
    述意見或舉行言辭辯論。
 (二)委員現任該案主管業務單位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偏頗
    之虞者,就該案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召集
    人應要求其迴避。
 (三)訴願審議委員會議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
    並主持,委員應親自出席。首先由承辦人員說明訴
    願案件要旨,經舉行言詞辯論,或訴願人、參加人
    及原行政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再由委員進行審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四)訴願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依下列程序進行:
  1.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報告訴願案件要旨。
  2.訴願人或其代表人就法律及事實上為陳述。
  3.原行政處分機關就法律及事實上為陳述。
  4.訴願人或其代表人就原行政處分機關之陳述為答辯。
  5.原行政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之陳述為答辯。
  6.訴願人或其代表人就原行政處分機關之答辯為再答辯。
  7.原行政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之答辯為再答辯。
  8.委員向訴願人或其代表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9.訴願人或其代表人為最後陳述。
  10.原行政處分機關為最後陳述。
  11.言詞辯論完畢後,如尚未完備,得再為辯論。
 (五)訴願案件之決議如下:
  1.程序要件不備者,應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議。
  2.訴願提起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得作成原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決議。但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及行政
   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
   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不在此限。
  3.訴願無理由者,應作成訴願駁回之決議。如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應作成訴願駁回之決議。
  4.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
   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
   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
   顯與公益相違背時,應作成訴願駁回之決議,但應於
   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得斟酌訴願人
   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5.訴願為有理由,應作成原行政處分撤銷之決議,視事
   件之情節並得作成自為決定或發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一
   定期間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決議。

六、第二類訴願案件經決議後,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七日內簽擬訴願決定書(稿)及送達函(稿),簽
    陳主任委員核判後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行政
    處分機關;其程序不受理者,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
    ,僅附理由,不載事實。
 (二)該案之訴願書、有關證件影本、函稿、機關答辯書
    、審議紀綠、決定書影本及送達證書,移請秘書室
    依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六十九訴字第一
    三三四五號函提示注意事項辦理保存。

七、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審案件,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