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業務單位,指所列之一級單位:
(一)申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主張時,該公務
員之所屬單位。
(二)申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主張時,該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單位。
(三)申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主張時,該委託
業務之主政單位。
三、本會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依事件性質臨時成立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稱國賠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本會所涉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或協議。
(二)本會所屬機關(構)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
件之核議。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國賠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本會簡任或
具法制專長人員兼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其中具法
律專長人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現任或自申請時起三年內曾任主管業務單位者,不得
兼任委員。
國賠會之幕僚作業,由法規會兼辦。
五、申請人提出申請,由秘書室收件登記後,旋即送法規會
辦理。
法規會收件後,應將「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移請主
管業務單位表示意見。但本會顯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法
規會應敘明理由簽陳主任委員核定後,逕以書面拒絕申
請人並函轉賠償義務機關。
主管業務單位於收案後,應於五日內填復「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表」,並備齊相關資料送法規會。
法規會應於主管業務單位備齊書件後三日內,審酌相
關事實及法令,研擬處理意見,提請召集人召集國賠會
。
六、國賠會由召集人召集,並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
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委員有第四點第二項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偏頗之虞者,
就該國家賠償事件自行迴避。
召集人應要求違反前項情形之委員迴避。
八、國賠會應依序檢視下列程序事項:
(一)確定本會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內容,依申請人意思完整無欠缺
。
(三)申請人所附證據文件已完整呈現。
(四)代理人具備代理權限。
(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六)其他程序事項。
經國賠會檢視前項各款事由後,應實體審查下列事項
:
(一)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公營造物設置或管理是否
欠缺。
(二)侵害行為是否成立。
(三)損害之性質與範圍。
(四)申請人之行為對所受損害之參與程度。
(五)其他第三損害因素。
(五)賠償金額與方式。
(六)其他實體審查事項。
國賠會就第一項及前項事由之審查,得邀請有關單位
或機關列席說明。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會
同主管業務單位實地調查。
申請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時,國賠會得視情形同意之
。
九、申請人之申請與前點第一項未合,而得補正者,法規會
應以書面定適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但不影響實體審
查者,得暫續為實體審議及協議
申請人之申請與前點第一項未合且不可補正,或未依
前項規定補正時,法規會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以書面拒絕賠償。
十、國賠會決定應為賠償者,由法規會將決定內容簽奉主任
委員核定後,移請主管業務單位與申請人進行協議。
國賠會決定拒絕賠償者,由法規會將決定內容簽奉主
任委員核定後,移請主管業務單位於收件後三十日內敘
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以書面拒絕申請人。
十一、主管業務單位依前點第一項與申請人辦理協議時,應
於協議期日六日前,將協議通知書送達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
(四)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人員或團體。
(五)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
(六)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者,得商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遴派檢察官列
席提供法律上意見。
協議由國賠會召集人依下列規定主持:
(一)協議開始時,應先查明出(列)席人員之證明文件
及清點出席人員。
(二)協議成立者,應作成賠償協議書當場宣讀,並由到
場之雙方簽名蓋章;協議不成立者,得依請求權人
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三)協議賠償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者,應於協議書載明「
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
如不同意行政院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申請再行協
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之字樣。
(四)作成協議紀錄。
協議賠償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者,主管業務單位應於協
議結束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立即將協議賠償金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協議賠償金額經行政院變更或未予核定者,即行以
書面定適當期間徵詢請求權人同意或再協議。
十二、賠償協議書應於協議成立或經行政院核定後十日內送
達於請求權人。
十三、申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由主管業務單位應訴。
但主管業務單位得視情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四、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
回復原狀時,主管業務單位應於執行後,檢具費用憑單
及已回復原狀之文件,函請法務部撥款,副知秘書室、
主計室及法規會。請求金錢給付時,亦同。
十五、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裁定本會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
葬費之假處分者,主管業務單位應即辦理墊付。
十六、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
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經會辦法
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後,簽陳主任委員核定。
十七、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收入金額確定時,由主計室通知
法務部列帳;實收時,由秘書室收納並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