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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法字第1030022678號 函
法規體系: 法規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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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業務單位,指所列之一級單位:
 (一)申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主張時,該公務
    員之所屬單位。
 (二)申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主張時,該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單位。
 (三)申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主張時,該委託
    業務之主政單位。
三、本會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依事件性質臨時成立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稱國賠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本會所涉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或協議。
 (二)本會所屬機關(構)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
    件之核議。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國賠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本會簡任或
  具法制專長人員兼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其中具法
  律專長人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現任或自申請時起三年內曾任主管業務單位者,不得
  兼任委員。
   國賠會之幕僚作業,由法規會兼辦。
五、申請人提出申請,由秘書室收件登記後,旋即送法規會
  辦理。
   法規會收件後,應將「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移請主
  管業務單位表示意見。但本會顯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法
  規會應敘明理由簽陳主任委員核定後,逕以書面拒絕申
  請人並函轉賠償義務機關。
   主管業務單位於收案後,應於五日內填復「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表」,並備齊相關資料送法規會。
   法規會應於主管業務單位備齊書件後三日內,審酌相
  關事實及法令,研擬處理意見,提請召集人召集國賠會
  。
六、國賠會由召集人召集,並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
  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委員有第四點第二項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偏頗之虞者,
  就該國家賠償事件自行迴避。
   召集人應要求違反前項情形之委員迴避。
八、國賠會應依序檢視下列程序事項:
 (一)確定本會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內容,依申請人意思完整無欠缺
    。
 (三)申請人所附證據文件已完整呈現。
 (四)代理人具備代理權限。
 (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六)其他程序事項。
   經國賠會檢視前項各款事由後,應實體審查下列事項
  :
 (一)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公營造物設置或管理是否
    欠缺。
 (二)侵害行為是否成立。
 (三)損害之性質與範圍。
 (四)申請人之行為對所受損害之參與程度。
 (五)其他第三損害因素。
 (五)賠償金額與方式。
 (六)其他實體審查事項。
   國賠會就第一項及前項事由之審查,得邀請有關單位
  或機關列席說明。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會
  同主管業務單位實地調查。
   申請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時,國賠會得視情形同意之
  。
九、申請人之申請與前點第一項未合,而得補正者,法規會
  應以書面定適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但不影響實體審
  查者,得暫續為實體審議及協議
   申請人之申請與前點第一項未合且不可補正,或未依
  前項規定補正時,法規會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以書面拒絕賠償。
十、國賠會決定應為賠償者,由法規會將決定內容簽奉主任
  委員核定後,移請主管業務單位與申請人進行協議。
   國賠會決定拒絕賠償者,由法規會將決定內容簽奉主
  任委員核定後,移請主管業務單位於收件後三十日內敘
  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以書面拒絕申請人。
十一、主管業務單位依前點第一項與申請人辦理協議時,應
  於協議期日六日前,將協議通知書送達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
 (四)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人員或團體。
 (五)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
 (六)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者,得商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遴派檢察官列
    席提供法律上意見。
   協議由國賠會召集人依下列規定主持:
 (一)協議開始時,應先查明出(列)席人員之證明文件
    及清點出席人員。
 (二)協議成立者,應作成賠償協議書當場宣讀,並由到
    場之雙方簽名蓋章;協議不成立者,得依請求權人
    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三)協議賠償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者,應於協議書載明「
    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
    如不同意行政院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申請再行協
    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之字樣。
 (四)作成協議紀錄。
   協議賠償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者,主管業務單位應於協
  議結束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立即將協議賠償金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協議賠償金額經行政院變更或未予核定者,即行以
    書面定適當期間徵詢請求權人同意或再協議。
十二、賠償協議書應於協議成立或經行政院核定後十日內送
  達於請求權人。
十三、申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由主管業務單位應訴。
  但主管業務單位得視情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四、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
  回復原狀時,主管業務單位應於執行後,檢具費用憑單
  及已回復原狀之文件,函請法務部撥款,副知秘書室、
  主計室及法規會。請求金錢給付時,亦同。
十五、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裁定本會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
  葬費之假處分者,主管業務單位應即辦理墊付。
十六、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
  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經會辦法
  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後,簽陳主任委員核定。
十七、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收入金額確定時,由主計室通知
  法務部列帳;實收時,由秘書室收納並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