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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地字第0950007788號 令
法規體系: 土地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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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
 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
    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土地。
第四條 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
 申請人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
 應函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其使用地類別;如屬都
 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註
 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
 圍。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