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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綜字第1120013147號 函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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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速公文處理,提高公文品質及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文管制區分以文管制及以案管制,一般公文視案情、重要性採取以「文」管制或以「案」管制方式處理,專案管制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立法委員質詢案件、監察案件或其他經單位主管以上長官指定案件則採取以「案」管制。
三、各類公文處理時限之計算標準如下:
(一) 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含本會內部各單位會辦、會簽、會稿時間) 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使用日數,如係收文當日辦結者,一律計算為半日。
2.彙辦案件:彙辦公文首件至最後一件收文所使用之時間,因屬其他機關作業範圍,其等待日數不予計算,亦即自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算,至全部辦畢發文之日止,計算發文使用日數 所需日數扣除假日;至於被彙辦之公文全部以存查計列。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算,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計算發文使用日數;至其餘併辦公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件:
(1) 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至創簽核決或創稿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辦理天數。屬發文者,列為發文使用日數。如有明確指示應辦結之時間,得比照限期公文時效計算標準進行管制。
(2) 直接辦稿案件:先簽後稿、簽稿併陳或以稿代簽者,自承辦人簽陳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辦理天數,列為發文使用日數創簽之案件,自承辦人簽陳之日起,至核決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辦理天數。
5.限期公文:
(1) 於來文所訂或規定期限內辦結,未超過六日者,扣除假日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超過六日者,則最高以六日計算。
(2) 逾越來文所訂或規定期限辦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3) 為處理限期公文需以彙併辦公文辦理者為處理限期公文需以彙併辦公文辦理者,依主案限期公文計算辦理時效,其餘彙併辦公文以一般公文存查件處理。
6.特殊性案件:
(1) 於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簽准期限內辦結,未超過六日者,扣除假日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超過六日者,則最高以六日計算。
(2) 逾越前開簽准期限辦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3) 為處理特殊性案件需以彙併辦公文辦理者,依主案計算辦理時效,其餘彙併辦公文以一般公文存查件處理。
(二) 專案管制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立法委員質詢專案管制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立法委員質詢案件、監察案件:
1.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結者列為「逾限辦結」。
2.人民申請案件因不合法定程式或手續時,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從其通知,至補件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補正。從其通知,至補件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因適用法令疑因適用法令疑義而層轉核釋者,從其函轉之日起,至釋復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不得扣除。
3.人民陳情案件因須等待其他機關資料或因適用法令疑義而層轉核釋者,自其層轉之日起,至函復、釋復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
4.訴願案件因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者,其時效自訴願補正程式的次日起算。
(三) 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除限期公文、特殊性案件、專案管制案件、人民申申請案件、訴願案件、監察案件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不含假日。
(四) 發文平均使用日數: 發文使用日數之和,除以發文總件數,所得之商。
(五) 存查使用日數及存查平均使用日數:
1.從收文次日起算,至經核定存查之日止。
2.與發文使用日數及發文平均使用日數之計算標準相同。
(六) 創簽使用日數及創簽平均使用日數:
1.從承辦人簽陳之日起算,至創簽核決之日止。
2.與發文使用日數及發文平均使用日數之計算標準相同。
(七) 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應將辦畢案件於辦畢次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送交檔送交檔案管理單位歸檔。倘辦畢案件有延後歸檔之必要及以文管制案件有附件抽存續辦存續辦者,應由承辦人員敘明歸檔期限,簽奉主任委員或其授權核准,並知會檔案管理單位。

第二章 一般公文時效管制
四、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 單位主管以上長官交辦之案件:應隨到隨辦;倘有明確完成日期之交辦案件,其處理時限超過一般公文類別普通件六日,且未符合申請專案管制案件要件者,得比照限期公文時效計算標準進行管制。
(二) 最速件:一日。但緊急公文仍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 。
(三) 速件:三日。
(四) 普通件:六日。
(五) 限期公文(處理時限包含假日計算在內):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 來文如有二個以上不同期限者,以最後期限為預定結案日期進行管制,期間若須發文則以創稿或原案附號管制處理 。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本會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該文得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須聯繫來文機關確認同意並簽奉單位主管核後,通知單位收發人員變更處理時限。
4.一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假日或休息日期間結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為期日或期間之末日。
(六) 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上方可辦結之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並以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批准之時限辦理。
(七) 涉及之業務性質或內容複雜,需多方彙整或協調處理等原因,確難於來文速別時限內辦結,其複雜程度未符合專案管制案件,得申請特殊性案件(附表五),經簽奉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以十五日為處理時限。
五、管制原則如下:
(一) 一般公文處理過程時限分配如下:
1. 最速件應隨到隨辦。
2. 速件處理過程中,收、分文不得逾半日,承辦單位擬辦、核判及會稿不得逾一日,層轉核判不得逾一日,繕印發文不得逾半日。
3. 普通件處理過程中,收、分文不得逾一日,承辦單位擬辦、核判及會稿不得逾二日,層轉核判不得逾二日,繕印發文不得逾一日。每一過程之相關人員應確實掌握自己可用之時間。
4. 承辦人員或核稿人員公差、請假時,應由職務代理人代辦,以免延誤時效。
(二) 本會主(承)辦單位承辦人員經審來文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簽奉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逕於文件首頁上核批調整速別(例如調整為普通件),並通知單位收發人員據以更改該文管制速別。
(三) 彙辦案件得採以下管制處理方式進行以案管制:承辦人所收受彙辦案件,首件公文應針對全案研擬意見後存查銷號,並同時將之轉為「銷號未結案件 」(銷號續辦案件),後續之彙辦文皆於收文併首件辦理後存查銷號。但 最後一件應作為彙辦簽擬基礎,並以該件計算本彙辦案處理時效,該件辦結銷號時,同時註銷首件銷號未結紀錄。
(四) 併辦案件以首件收文進行管制,其餘併辦公文得於簽准後存查銷號,並應附隨首件收文歸檔處理。
(五) 因業務性質有第四點第七款所列特殊性案件情形者,由承辦人員於公文處理時限屆期前,以個別或通案方式一次提出申請,由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經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比照限期公文時效計算標準進行管制,列入一般公文類別統計。
(六) 開會、會勘通知單等通知性質文書, 除有特殊情形外, 其處理時限以所指定開會、會勘日期前一日為準。
(七) 各單位擬辦公文之會簽會稿,應由各單位收發人員登錄後依序傳會或同時分會,並適時查催。
六、展期規定如下:
(一) 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辦結者,承辦人員應在屆滿處理時限以前辦理展期。
(二) 辦理公文展期應於公文系統上填具申請原因、申請天數及申請原因陳權責主管核可。各級主管展期權責如下:
1. 累計八日內者,須經直屬長官核准。
2. 累計九日以上至十六日者,須經單位副主管核准。
3. 累計十七日至三十日以上者,須經單位主管核准。
4. 累計超過三十日者,應由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三章 專案管制案件時效管制
七、處理時限規定:每一專案管制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其一次申請專案管制案件之處理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每一個案處理時限即以申請奉准之預定完成時間為據。但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為辦理調查事項,並敘明法規依據者,不受申請專案管制案件之處理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之限制。
八、管制原則如下:
(一) 申請專案管制案件應符合下列要件:
1. 實質要件:需經長時間多方面研議且需時三十日以上方可辦結之繁雜案件,諸如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始能定案者。
2. 程序要件:
(1) 須於原件處理時限屆期前依規定提出申請。
(2) 如因主任委員或單位主管書面指示而符合實質要件者,申請時間不受前目限制,其書面指示應併申請表陳。
(3) 應由主管單位敘明專案名稱與申請理由,並訂定作業時程及預定完成時間,送交綜合規劃處依以往案件處理時間,審核其申請時間是否合理後,簽請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4) 須由綜合規劃處負責管制,並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如超過預定完成時間,仍應申請展期。
(二) 專案管制案件應實施單獨統計管制,不列入一般公文數量與統計;未符前點成立要件者,則應計算其處理日數並列為一般公文統計。以下情形認定為不符專案管制案件成立要件:
1. 依案情性質預計能在三十日內辦結之案件。
2. 為降低機關一般公文發文平均日數之考量,而將案情單純惟辦理期間已超過三十日之案件列為專案管制案件者。
3. 提出申請時間或管制作業不符規定者。
(三)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監察案件已具專案性質,均不另列為「專案管制案件」。
(四) 專案管制案件應嚴格審查、嚴密管制,以防泛濫失卻管制意義,並予詳細登錄,以備檢查。如有三十日內能辦結之案件不當列為專案管制案件或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情事,其業務單位主管及專責管制單位應負連帶責任。
(五) 專案管制案件應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另因同類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本點第一款規定者,可以通案方式一次簽請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必個別逐一提出申請,惟仍應個案擬訂執行情形管制表送綜合規劃處列管。
九、展期規定如下:
(一) 申請專案管制應填具本會專案管制案件(展期)申請單(附表二)及執行情形管制表(附表五之一)送綜合規劃處審查後併文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二) 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在屆滿處理時限前辦理展期,並重新填具專案管制案件(展期)申請單,修正執行情形管制表,併文陳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三) 承辦單位應按月研提執行情形管制表(含實際進度及辦理情形)送由綜合規劃處彙整簽報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直至結案為止。
 (四) 專案管制申請單應附於文案卷歸檔,並影印二份,一份併公文影本送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登錄列管,另一份送單位收發建立專卷,以備查考。

第四章 人民申請案件時效管制
十、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訂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十一、管制原則如下:
(一) 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為一整體作業,須以「案」為單元,實施全程管制。
(二) 本會遵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各人民申請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附表五之一);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三) 本會公告之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應登載於本會網站或彙編成冊,並依各類目申請案件之時限進行管制稽催。
(四) 案件處理過程中,凡屬通知補(件)、會勘(查)、會議(商)、請釋(示)、查詢及有關機關間公文往返等文件,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五) 案件不合法定程式或手續時,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不宜直接退文,並以補正通知發送日作為扣除補正期間起算日之依據。
十二、展期規定如下:未能於本會公告之處理時限內辦結者,應於原處理期限內依分層負責簽請延長;其延長應以一次為限,且申請日數不得超過原公告處理時限,並應於原處理時限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五章 人民陳情案件時效管制
十三、處理時限依行政程序法第七章、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本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如下:
(一) 檢舉類,處理期限十四個工作天。
(二) 其他陳情案件以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期限處理未能依限於六日內辦結者,應經各主管處、室主管核准後,至遲於十五日內辦結;倘仍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簽請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以日曆天計算三十日,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十四、管制原則如下:
(一)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管制方法,除在處理過程中之收發文件,得與一般公文使用同一方法外,其管制原則如下:
1. 由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訂定處理時限,並以「案」為單元,實施全程時效管制作業。
2. 人民陳情案件應以案件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辦理過程有會商、請釋(示)等機關公文往返或其他先行函復陳情人之公文,均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二) 無論本會收文、單位收文或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主任秘書)室收受轉下之陳情案件、陳情人親赴機關陳情、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傳送陳情者,皆應確實依全面管制原則分類登錄管制,為求管制與統計之確實性,其登錄作業宜符合下列規定:
1. 本會依權責劃分或權責主管指定負責陳情案件登錄之人員應將該類案件以陳情類別登錄管制資訊系統,再分由相關單位辦理。單位收文人員並應重新檢視登錄類別是否正確,如係案件辦理過程之會商請釋等收發文件應以一般公文管制者(或應登錄為主案附號者)或有其他類別登錄不正確情形,應逕予更正,並通知機關收文人員。
2. 單位收文之陳情案件,收發人員應於依前款原則確認來文後進行登錄,並據之以案管制。
3.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主任秘書)室收受轉下陳情案件,無論本會 收文或單位收文,均應依前述規定確實登錄。
4. 陳情人以電話或親赴機關陳情者,承辦人員於聆聽陳訴後應將陳情事項製作紀錄並比照前述規定辦理。
5. 本會之電子民意信箱,郵件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人民陳情案件定義者,應確實登錄並列入人民陳情案件管制統計範圍。
(三) 各該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單位(機關構)受理為原則;非屬收受單位(機關構)權責者,應逕移主管單位(機關構)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四) 案情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單位(機關構)權責者,應以其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機關構)為主辦單位(機關構),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請有關單位(機關構)提供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由主辦單位(機關構)彙整各單位(機關構)意見後以本會名義答復陳情人。
十五、展期規定如下: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展期,並將延長時限理由以書面(或電子郵遞)告知陳情人。

第六章 本會訴願案件時效管制
十六、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 依據訴願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1.第 二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2.第六十條: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3.第六十一條: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4.第六十二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5.第七十七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4)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7)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6.第八十五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7.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二) 依據行政訴訟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第四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十七、管制原則如下:
(一) 訴願案件之處理為一整體作業,必須以「案」為管制單元。
1. 本作業要點 所指應以案管制之訴願案件如下:
(1)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人民提起訴願之案件。
(2) 人民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起始收文號於全案辦結時始能銷號,處理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他號方式處理。
2. 以下案件為訴願處理過程中之收發文件,應依一般公文處理時效規定處理:
(1) 訴願管轄機關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之案件。
(2) 訴願人之訴願書副本。
(3)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其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之案件。
(4)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之案件。
(5)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附具理由,或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案件。
(6) 其他於訴願處理過程中相互查詢資料等案件。
十八、展期規定如下: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七章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時效管制
十九、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第二十二條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主任委員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二)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行政院應於收到立法委員之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三) 依據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第八點:各機關對於行政院交答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除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外,應於行政院秘書長函文到七日內將擬復資料於質詢系統上傳結案。
(四) 依據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第九點:行政院交答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如為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各機關應於行政院秘書長函文到十日內,以院函函復立法院(一式三份),並將院函稿送行政院用印後發文;擬復資料應於質詢系統上結案。
二十、管制原則如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區分為施政質詢及專案質詢案件,並以「案」為單元,進行管制。施政質詢案件均為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專案質詢案件可區分為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及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倘處理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他號方式處理。
二十一、展期規定如下:應依限辦結,不得辦理展期。

第八章 監察案件(包含糾正案、調查意見函請改善案及委託調查)時效管制
二十二、處理時限,依據監察法、 監察法施行細則 及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之時限辦理,分述如下:
(一) 依據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 :
1. 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行政部門應依法於二個月內(另於公文註明期限者除外)答復監察院。
2. 另有關監察院調查意見函請機關改善案及委託機關調查部分,監察院依個案狀況及需求,慣例於公文中註明辦理期限,請機關限期答復。
(二) 依據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院屬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收到行政院送達或監察院直接送達監察案件後,應依限期將答復內容登錄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
二十三、管制原則如下:
(一) 依法規規定或監察院視個案需要訂定處理時限,並以「案」為單元,實施全程時效管制作業。
(二) 監察案件須依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將辦理情形於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登錄。
(三) 行政院及各機關於接獲監察院來文,辦理過程有函請其他機關研提資料或會商相關機關意見需要者,均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四) 逾期超過二個月尚未辦結函復者,綜合規劃處應調查原因,分析責任,簽報主任委員核處。
二十四、展期規定如下:案情複雜且一時無法辦結函復之監察案件,各業務單位(機關構)應於限辦期限內將辦理情形及未能結案之原因先行回復監察院及登錄於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並申請展期。

第九章 權責劃分
二十五、公文處理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權責劃分如下:
(一) 承辦人員:
1. 經辦文件: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管理及目標管理原則,應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簽辦起至辦結之日止,應主動注意簽辦、會辦、陳核、發文、送達等處理流程之查催,如有查催困難情事,應及時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位反映處理;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但展期超過三十日時,應報請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並會知綜合規劃處列入管制。所稱展期超過三十日 ,指歷次展期日數累計超過三十日者,其計算是否包含假日,依不同類別公文規定辦理。
2. 管制會稿、會辦時效:確遵文書處理手冊 文書簡化精神辦理,即急要文 件須會辦者應進行親會面洽、同一文件請三 個以上單位會核,得同時送會;會辦之文件,受會單位應依公文夾顏色區分所定時限內辦理。無論送會或收會均應管制時間,受會單位如不能依限退回時,應將原因、理由及預定時間通知送會機關構單位 。
3. 業務處理流程簡化:各層級人員就其承辦業務應主動檢討作業程序,簡化工作流程,以提升公文處理時效。
4. 以會名義發文之案件,應將文稿轉繕妥,備齊附件以網路傳輸送秘書室文書科發文。
5. 對於承辦之公文,應注意時效,於陳核、送會時,主動追蹤進度。
6. 於請假或公差時,應請職務代理人代為處理公文,以免積壓。
7. 應配合填具本會公文處理流程個案抽樣分析表陳單位主管核閱後,送綜合規劃處彙辨。
(二) 單位收發人員:
1. 應隨時傳送公文,不得留置。
2. 管制登錄本單位每一公文處理流程經過及使用時間,逐日檢查公文處理紀錄,對逾期案件未依規定辦理展期手續者或受會逾時辦理者,應依規定辦理稽催,並將查催資料提供單位主管參處。
3. 每週應至少列印一次本單位逾期未結案件清查(展期)表(附表五之一),送承辦人員辦理清查、展期或催辦,並陳單位主管核閱後建立專卷,以備查考。
4. 對超過處理時限三十日以上辦結之公文,應請承辦人員填報本會公文處理流程個案抽樣分析表(附表三)陳單位主管核閱後,送綜合規劃處彙辨。
5. 收到非屬本單位業務之公文時,應於當日填具改分公文通知單(附表四),送總收文人員改分,不得留置。
6. 應至少每三個月檢查電腦公文管理系統中本單位已辦結而未登錄銷案之公文,予以補登處理。
(三) 各級單位主管權責:
1. 充分掌握單位成員公文承辦時效及查催資料,對權責內核准展期案件及已逾期仍未辦理展期案件,應即督促承辦人妥適處理;督促代理人確實於時限內辦妥應代辦公文,以落實職務代理制度。
2. 對一般公文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核准調整來文處理速別,或指定授權人員核准調整之。
3. 對涉及二個以上單位之作業,宜與相關單位商訂原則後再行處理,避免因往來會稿而延誤時效。
4. 配合專責管制單位召開文書流程管理工作研討會議,共同檢討改進單位文書流程,並適時提出公文時效優劣案件獎懲建議、調整承辦人員工作量分配等事項。
(四) 秘書室:
1. 全程管制本會每一文件之處理流程與使用時間。統計全機關公文時效資料,定期提供專責管制單位作統計分析運用,其中逾處理時限三十日案件,應單獨列表提報,並視調卷分析之需要,協助提供必要之資料。檢查各單位公文登錄及管制情形,並提供各業務單位主管及專責管制單位稽催資料。
2. 邀集會商專責管制、資訊 等單位,建置文書流程管理電腦化作業環境及推動線上簽核作業、建立以案管制及以文管制 作法、協助推動文書流程簡化等工作。
3. 訂定公文展期核准職責,展期超過三十日時,須由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4. 依據處理時限標準,參照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公文處理各個過程情形,訂定每一過程之可使用時間,作為適時提醒各級人員處理公文參考準據對成效優劣單位或個人提出獎懲建議。
5. 督導各單位收發人員例行公文稽催管制事宜。
6. 查各單位年度公文未結案件 。
7. 辦理本會同仁(含登記桌)公文處理教育訓練,嚴格管制公文。
(五) 綜合規劃處:
1. 建立文書流程管理制度:依據本會 特性,訂定文書流程管理作業及獎懲規定、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計畫等相關規定。
2. 推動文書流程管理作業相 關措施:策劃推動文書流程管理科學化、自動化,協同文書單位建置本會文書流程管理及線上簽核電腦化作業環境,協調解決文書流程管理共同性問題,訂定專案管制案件及其他特殊性案件申請、審核之標準流程及相關表格,以供稽催之用,並辦理專案管制案件及特殊性案件之管制。
3. 綜合統計分析管制成果應對內公布,並視需要提報主管會報、業務會報,同時建議獎懲,或視需要舉行文書流程管理研討會議,與文書、業務及檔案等相關 單位共同檢討改進。
4. 對經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展期案件及逾處理時限三十日未結案件應予個案件分析處理。
5. 定期依據文書單位所提送稽催報表,檢討稽催成果,提報主任委員核閱。
6. 統計本會公文處理時效,並至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公文時效統計網路填報系統填報公文時效統計表(附表一)。
7. 依據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計畫,邀集相關單位組成小組定期辦理公文檢核,依據檢核結果,確實檢討改進,並辦理獎懲。
(六) 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
1. 審核展期超過三十日案件、專案管制案件及特殊性案件。
2. 對逾處理期限三十日之案件,責成有關單位或人員限期結案。
3. 提示文書流程改進方法。
4. 公文時效優劣奬懲案件、文書流程稽核成果奬懲案件之核定。
二十六、公文查考規定如下:
(一) 綜合規劃處應組成公文查考小組,定期就本會公文登錄、公文管制、以及公文時效是否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公文查考。
(二) 公文查考小組置委員五人,由主任委員指派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綜合規劃處、秘書室、人事室、主計室及其他單位人員組成。
(三) 公文品質查考,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簽陳核定後就公文逾期嚴重之單位進行查考。
(四) 查考類別及件數:抽調各單位當年度指定日期收文之一般公文、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立法委員質詢案及監察案件連號各 三 件,該日辦結之案件若不足規定件數者,則自前一日起依序往前調足;如無人民陳情或申請案件,或件數不足者,以一般公文補足之。
(五) 公文查考小組委員對於本單位之查考應予迴避。

第十章 獎懲規定
二十七、獎懲規定如下:
(一) 獎勵:
1. 公文處理數量、速度、品質、內容難易度等方面均有優良表現者。
2. 登錄、統計、分析、稽催等作業詳盡確實於文書流程管理制度落實確有績效者。
3. 辦理文書流程簡化、革新或改進確有績效者。
(二) 懲處:
1. 逾限辦結之公文或案件,除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經個案分析,發現有無故積壓延誤時效情事者,依公文懲處標準表(如附表九)議處;該管主管人員未善盡督導之責,致延誤時效者,亦參照前述標準議處。
2. 公文處理發生錯誤、遺失,致人民權益受損或影響本會行政效率者,依其情節輕重,專案議處。
(三) 前二款之獎懲,由所屬單位提報人事室辦理。

第十一章 附則
二十八、其他相關規定如下:
(一) 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文書流程管理手冊、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各單位送會公文之辦理時限如下:
1. 最速件:一小時。
2. 速件:二小時。
3. 普通件:四小時。
(三) 送(收)會外機關公文以速件管制處理;急要文件需會辦者應親會面洽;如須送會三個以上單位者,應複製同時分會。
(四) 對於非政策性之緊急文稿、例行性或法令宣導等公文,為爭取時效,得採取先發後會方式辦理。
(五) 會辦單位對於送會之文件,除經協調承辦單位主管同意者外,不得擅自退件或拒不會辦,並應依體制簽擬會辦意見,提供承辦單位參考或陳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核參 。
(六) 來文內容涉及二個單位(機關)以上者,分文時應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機關)為主辦單位(機關),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
(七) 承辦單位收受之文件,認為非屬本單位承辦者,應於收受文件後當日內敘明理由經單位主管核閱後,即時由單位收發退回分文人員改分,或逕行移送其他單位承辦並通知分文人員;受移單位如有意見,應於收受文件後半日內簽明理由陳請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協調判定,不得再行移還,以免輾轉延誤 。
(八) 本會所屬機關之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