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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2: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司法諮詢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綜字第1100035174號函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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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三十條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協助司法機關處理司
  法諮詢業務,特設置原住民族司法諮詢會(以下簡稱本
  諮詢會)。
二、本諮詢會任務為協助法院及檢察署於認定案件是否具文
  化衝突性質時,提供諮詢意見,或提出文化抗辯是否成
  立之意見以及其他相關事務。
三、本諮詢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派本會副主委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派本諮詢會委員一人兼任;除召集人以外之委
  員由本會主任委員或授權人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原住民族各族代表。
  (二) 專家學者:具有原住民族法律、土地、語言文化
     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者。
  (三) 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且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聘(派)
  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四、本諮詢會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
  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本諮詢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負責幕
  僚事務,由本會主任委員派兼之。
   本諮詢會將視個案所需,於必要時聘請專家、學者或
  部落耆老協助之。
五、本諮詢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 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兩造當事人
      時。
  (二) 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兩造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 現為或曾為該案件兩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
  (四) 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本諮詢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兩造當事人得
    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六、本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 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並核實補助交通住宿費用。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