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三十條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協助司法機關處理司
法諮詢業務,特設置原住民族司法諮詢會(以下簡稱本
諮詢會)。
二、本諮詢會任務為協助法院及檢察署於認定案件是否具文
化衝突性質時,提供諮詢意見,或提出文化抗辯是否成
立之意見以及其他相關事務。
三、本諮詢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派本會副主委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派本諮詢會委員一人兼任;除召集人以外之委
員由本會主任委員或授權人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原住民族各族代表。
(二) 專家學者:具有原住民族法律、土地、語言文化
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者。
(三) 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且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聘(派)
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四、本諮詢會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
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本諮詢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負責幕
僚事務,由本會主任委員派兼之。
本諮詢會將視個案所需,於必要時聘請專家、學者或
部落耆老協助之。
五、本諮詢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 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兩造當事人
時。
(二) 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兩造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 現為或曾為該案件兩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
(四) 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本諮詢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兩造當事人得
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六、本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 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並核實補助交通住宿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