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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推動原住民族法律服務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社字第1090075527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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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原住民族司法
     權益,以維護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及傳統文化慣習,
     提供適時之法律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申請服務對象以申請時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前項申請人除符合法律扶助法、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
     用扶助辦法,或其他機關(構)法律扶助專案之扶助資格
     者外,適用本要點提供之法律服務。
三、 本要點所稱法律服務業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 法律諮詢。
(二) 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 法律文件撰擬。
(四) 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五)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具有特殊情況者,得予
       專案服務。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具有特殊情
       況者,得予專案服務。
四、 本要點之法律服務申請期限,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提供法律服務:
(一) 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 同一案件之同一服務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 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
       事。
(四) 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
       補正,未補正。
(五) 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
(六) 同一申請人自准予扶助起一年內,依第三點第四款
       准予扶助達三次。
(七) 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件相關之
       民事訴訟。
(八) 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之刑事案件。
(九) 自訴代理之刑事案件。
(十) 案件相對人為本會及其所屬機關(構)。
(十一) 申請之事項不符本要點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慣習、原住
民族基本權利與國家法令、司法程序衝突,或對社會及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得予提供法律服務。
六、 多數原住民個別申請法律服務,其原因事實同一,有共
     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合併為單一申請案件辦
     理。
七、 申請法律服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身分證明或代理人證明文件。
(三)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四) 全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上二份清單需向國稅局申請)。
(五) 相關訴訟案件的資料。
(六) 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尚未核准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申請。
八、 涉犯刑事案件,經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時,得向本會請求
     簡易程序申請指派扶助律師到場。
     前項簡易申請,指申請人應主動以電話向本會提出申請
     。
九、 申請人之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
     額外收費。違反前項規定者,本會得將該律師自服務律
     師名冊中除名。
     申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當執行委
     任事務之情形時,申請人得通知本會。
十、 經核准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法律服務
     之要求,致該案件無法進行;或服務過程中,申請人喪
     失原住民身分;或於案件核准後死亡者;或其他原因致
     無法繼續服務之必要者,本會得廢止對其之法律服務。
十一、 經核准法律服務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五點第二款或第
       三款之情形,本會得撤銷對其之法律服務。
十二、 符合前點情形者,本會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返還已撥付
       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撤銷之日起
       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三點之法律服務。
十三、 本要點第九點至第十二點之規定,本會應於做成決定
       時,以書面載明之。
十四、 本會得委由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服務工作,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